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明哲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定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致被害人 黃子綺 受傷,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其因駕駛車輛不慎,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97號被告許明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泰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往右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黃子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黃子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明哲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黃子綺受傷,竟認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黃子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明哲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右轉時,有看後照鏡,假如車速很快的話對方會撞上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間距未及1輛機車車身長度,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後,被告煞車燈亮起,並暫停路邊近10秒後始離去,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可證,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急切兩個車道,切到外側車道時有從後視鏡看到對方急煞自摔,因為害怕所以直接開走等語,互核被告年齡及其於84年4月1日初領駕照等情,則被告具社會及駕駛經驗,亦察覺對方係因其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摔車,復暫停路邊,被告顯然知悉係因自己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有預見告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通知救護車,逕自逃逸,顯然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之逃逸犯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前無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附適當條件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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