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慧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馨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9月18日下午5時30分,前往 楊文慶 提供 予渠 父母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並踰越窗戶入內後,竊取撲克牌1盒、梨子3顆、甜不辣1袋及生粉圓1袋。嗣於得手後欲自同一窗戶攀爬離開現場之際,為楊文慶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文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楊文慶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而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