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庠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擁抱並以嘴唇對嘴唇方式親吻代號AD000-A111114(下稱甲),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色慾,屬猥褻行為甚明。又甲係於民國97年7月出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先擁抱甲○,並以嘴唇對嘴唇方式親吻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告訴人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甲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對甲為擁抱並親吻之猥褻行為,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甲及甲之母到場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51頁),尚可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及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相關課程,以提升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