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天富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54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