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準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
10.118,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依契約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89658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其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