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進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第3579號、107年度偵字第148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4日13、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1日23時、2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順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6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均同時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第1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嗣上開
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6
9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