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鋐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鋐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廖鋐鑫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號更正為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並增補扣案勺子
1支暨其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勺子(切除吸管部分前緣改製而成)1支,經送鑑定,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證。另依被告供稱:其有使用過扣案之勺子,勺子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在新店大豐公園與人交易購得,且只有向此買家交易毒品1次;(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在新店大豐公園向不認識之人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40頁反面),足見扣案勺子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復未與該勺子分別鑑秤重量,應認該勺子與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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