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現今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駕劣行,是以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得於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8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其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傷亡,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被告葉明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自民國103年3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長億路口附近某小吃攤,飲用枸杞酒1壺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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