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相對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確定。本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0元;相對人則於111年6月24日具狀陳報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71,544元,擴張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86,152元,鑑定費498,000元,補充鑑定費468,600元,兩造合計共支出1,284,896元(計算式:60,600+171,544+86,152+498,000+468,600=1,284,896)。依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5,469元(計算式:1,284,896×3/10=385,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前已支出60,600元之鑑定費用,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869元(計算式:385,469-60,600=324,869)。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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