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連兆恩
被   告  李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3項已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0分之7,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