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告 劉春分
被告 潘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22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544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7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膝挫傷遠端股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股骨下端未明示側性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9元、交通費1,300元、看護費用17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5,312元等損害,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計17,000元,共計請求797,1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東霖 馬光中醫診所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749元;為至醫院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300元;另因此住院12日,並經醫囑於出院後2個月亦需專人照護,並請親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受有17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因此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損害1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車資試算表等在卷可證,堪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此需購買營養補給品及輔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單據附卷,其中就水冷墊及輔具之費用1,140元部分,考量到原告因傷有需藉由外力輔助行走及長時間臥床之需求,固可認為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他關於膠囊、凝膠及中醫費用部分,係原告自行購買之藥品,未有醫囑,且前述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至中醫診所診療之相關費用,此部分之中醫費用係另行聽人介紹購買之補湯一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費用為365,989元(計算式:10,749元+1,300元+172,800元+18萬元+1,140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之情形、兩造之個人狀況(原告參鳳簡卷第86頁、被告參本件相關刑事案卷偵緝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上個人資料,兩造財所資料外放證物袋)刑事卷宗內警詢筆錄中被原告之個年約6旬,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227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7,000(零件14,000元、工資3,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估價單附卷可證,堪信屬實。而系爭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參鳳簡卷第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5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3+1)〕,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可請求6,5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622,489元(計算式:365,989元+25萬元+6,500元)
㈢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53,205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69,284元(計算式:622,489元-53,2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參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