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洪日 富相對人 洪蒼宜 利害關係人 洪日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蒼宜(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洪日富 為受監護宣告人洪蒼宜之監護人。
指定洪日上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蒼宜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蒼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日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洪蒼宜(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6年7月3日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洪日上(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恆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且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相對人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言障礙,目前無法言語表達,四肢肢體偏癱,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無法行走及翻身,需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表達,無適切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人定向感之徵候。該院認為其目前之心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之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8年3月22日投醫精字第108000265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誼屬至親,互動良好,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亦由聲請人負責,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歿,其長子洪日上、女 洪淑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洪日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日上同意,亦有其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法指定洪日上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蒼宜之財產,應會同洪日上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