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靖蓉上列聲請人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6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靖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裁定駁回,該署再行傳喚受刑人報到履行緩刑附條件,惟該受刑人仍未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2小時,足認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摇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應知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裁定駁回,該署再行傳喚受刑人報到履行緩刑附條件(應履行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並於112年7月31日寄送告誡函予受刑人,該告誡函並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上揭居所地址,有告誡函、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惟該受刑人僅履行12小時,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當庭雖表示願意於1個月內完成其餘時數的義務勞務(見本院24頁),然迄至113年4月12日為止,受刑人仍未完全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仍僅僅履行12小時(受刑人稱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排休,故無法完成,見本院辧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未改過遷善,顯已動摇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應知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