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執聲乙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