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鄭疋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告 林怡蕙 訴訟代理人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客廳廁所、主臥廁所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378,544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將 薛秋蘭 、 曹月霞 、 陳惠味 、 王盈雅 、 郭素月 亦列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等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至無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及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士補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對被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下合稱系爭廁所),進行如附件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願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8,544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士補卷第456、457、47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擴張聲明,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防水層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亦因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而滲漏水。又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有需支出系爭1樓房屋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維修費124,463元、支出諮詢費2,000元、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12,500元、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合計318,9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載方式修復漏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18,963元,及加計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擴張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原告將該屋之廁所改為辦公室,且原告於漏水處下方安裝不鏽鋼接水裝置,漏水已明顯改善,伊亦將洗手台之排水改接其他管路,洗手台之牆壁排水管已以用管帽封住不用,該排水管已不再漏水。又鑑定報告無專業論述說明漏水點之判斷,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士補卷第24、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所致:
1.原告主張系爭廁所防水層破裂,且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士補卷第36至47、104至116頁)。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頂板結構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的現象。再者,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間的洗水台牆壁排水管,二者相通並共用一條排水管,加入藍色劑可明確知道,當日檢測過程牆壁排水管明顯有破損,並有水源明顯滲出水向下流出,且造成系爭1樓房屋客廳室内天花板橫樑滲漏水現象,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之檢測人員 楊敏楠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在系爭1樓房屋做測量點,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放水。在鑑定進行洗手槽排水時,是將插在地板上的另外接管,再插回牆壁上本來的排水孔,用來測試牆壁內的排水管是否正常,我當天確實有把另外的接管接回牆壁上的排水管測試。測量的結果應該是洗手槽的牆內排水管漏水造成比較嚴重的漏水,鑑定報告卷第18頁下方的照片就是1樓的其中1個測試點,可以明顯看出有漏水的情形。又,之所以會認為系爭廁所防水層也有破損是因為有些測量點距離洗手槽牆內排水管的距離很遠,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比較接近的測試點是A點,至於C、
D、E等點距離A點很遠,所以洗手槽牆內排水管的水不會這麼快的滲過去,也就是其他點的水分應該是地坪測試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有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廁所防水層破裂,而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漏水之原因,則為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所致,原告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改為辦公室始致漏水云云,並非可信。
2.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檢測點在鑑定報告中被大範圍標註,且鑑定人並未提供全程錄影為憑,鑑定報告不可採。然本件鑑定之檢測點分別為位於主臥廁所天花板之A、B、C點,及位在客廳廁所之D、E、F點,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卷第11、18頁)。又證人楊敏楠於本院證稱:
我在鑑定本件時,使用多功能水分計作為測量濕度之儀器。在進行積水或排水測試前,會先用該多功能水分計測量一次濕度,測試後再測量一次濕度,以第一次的測量結果做為基準點,比較濕度的增減值,該多功能水分計有±3%的誤差值,但鑑定報告卷第11頁的數據±值都已經超過±3%。我是由下往上逐層去各樓層的廁所進行各間全部下水孔的排水測試,3樓至7樓並沒有進行地坪積水測試,只有進行下水孔排水測試,因為每間房子裡面有兩間廁所,所以都是先進行完一間廁所,再進行另一間廁所的排水測試,經我測試結果,3樓至7樓的排水測試都沒有造成1樓的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可見本件鑑定並無被告所稱大範圍標註檢測點之情事,且鑑定方式亦合於漏水鑑定之常情。又鑑定過程本無全程錄影之需,是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再者,被告辯稱該棟6樓改為5間套房,然僅鑑定其中2間之廁所云云,惟鑑定過程既由下逐層往上鑑定,故不論3樓以上有無漏水原因,均不影響系爭2樓房屋為漏水原因之判斷。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3.至被告抗辯其業將洗手台之排水改接其他管路,洗手台之牆壁排水管以管帽封住不用,該排水管已不再漏水云云,惟證人楊敏楠於本院證稱:因為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有功能在,最主要的功能在排出臭氣,所以不能直接插在地排上面就排水,且可以再將洗手台之排水管接回洗手台之牆壁排水管等語(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見被告就洗手台排水管改接至地面排水,僅為臨時性措施,無法避免日後使用牆壁排水管時發生再次漏水情事,難認已修復洗手台牆壁排水管之漏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廁所,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明定。
2.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橫樑漏水,業詳前述。又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方式,無法僅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應自漏水源頭即系爭2樓房屋處理,阻絕漏水路徑,且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所需之費用合計378,544元(189,272+189,272=378,544),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57、62、63頁),足見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洗手台牆壁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廁所,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以其因修繕系爭1樓房屋,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為由,請求判命如被告不願修繕,則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378,544元,即屬有據。
3.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或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有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廁所防水層破裂,而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漏水之原因,則為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否請求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修繕124,463元?系爭1樓房屋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之修繕費用為124,463元,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否請求諮詢費用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派員至該屋實地勘測漏水原因,支出諮詢費用2,000元,固提出諮詢費用統一發票為證(士補卷第468頁)。然此諮詢費用僅係原告為瞭解漏水原因而支出,非屬漏水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得否請求裝設及拆除集水盤12,500元?又原告為處理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狀況,而安裝、拆除集水盤,各支出11,000元、1,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士補卷第470頁),此項屬避免系爭1樓房屋內部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應准許。
4.原告得否請求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5.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漏水致其每日需耗費大量時間及精神處理積水、漏水狀況,致其生活品質下降,妨害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功能及舒適性,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觀諸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照片(士補卷第36、106、110、112、224、296、298、335、341頁),該屋漏水位置為為辦公場所,範圍非大,應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尚難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無據。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修繕124,463元、裝設及拆除集水盤12,500元,合計136,963元(124,463+12,500=136,9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廁所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則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8,544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6,96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士補卷第4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