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純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3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純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另補充適用法條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純德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為上訴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萬玉英 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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