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康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
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舒品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
4行原記載「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前站陽光網咖對面之統一超商內」、第
8行原記載「18時許」更正為「18時1分許」、第11行「分別於同日匯款」補充為「黃舒品於同(7)日18時37分起至20時29分止分別匯款」,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舒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機來電擷圖及被告江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警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192、
234、257至258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承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照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94號、571號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09年4月1日至7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地點是在花蓮火車站前站陽光網咖對面的統一超商,但我是在109年4月至6月間,在桃園廟口認識扛轎的朋友「 小陳 」,他請我替他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案手機門號),我申辦門號當天就將手機及門號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是被告係分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併案手機門號,且交付之地點、對象及方式均非同一,非同時為之。復查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及匯入被告帳戶款項,與附件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均不相同,是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事實,顯與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江承康應給付黃舒品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黃舒品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黃舒品、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起訴書附件二: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0年度偵字第494號、57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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