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告 張奕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游○鈞(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游○聖(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洪○慧(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訴外人游○聖、被告洪○慧為被告游○鈞之父母,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游○鈞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游○聖、被告洪○慧之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鈞、洪○慧、甲○○及林少澤即林旻鑫於原告起訴時均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經被告游○鈞、甲○○於臺中市領取贓款後交付林少澤即林旻鑫,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聲請移送至臺中地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及原告民事陳報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7號卷第13至20頁,第41頁),可見本件被告住所地及所涉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