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李振豪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第10至11行「右側肩膀挫傷」更正為「左側肩膀挫傷」,第11行後方補充「李振豪於肇事後即報明自己之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表示自己之姓名身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許建和受有前揭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已無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