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13時許,被告在高○○○鎮區鎮○○街○○○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1月3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