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善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366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善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善榮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9日(檢察官誤載為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89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於
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2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善榮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2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兩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黃善榮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再者,本院審酌前、後案判決所涉法益性質不僅相同,且被告同樣係於賣場為竊盜犯行。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
3個月左右,即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足見本院上開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參以受刑人黃善榮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諭知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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