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8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0月、
4月、2月及1年確定在案,嗣後四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處為警逮獲,並於其位於鳳林一路29巷4-4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因另相關案件仍在偵查中,故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尚未入庫,惟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