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查受刑人吳英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致生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要,從而遵循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同執行便可,無庸再贅宣告,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