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旗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愛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愛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往淡金路1段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適 楊靜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楊靜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翻併韌帶鬆弛、右足跗橫關節脫臼併韌帶受損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楊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靜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83至8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A車、B車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0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39至53頁、第61至67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8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事故當時為接近中午、晴天、現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直行之B車先行,貿然駛入車道內,以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堪認定。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外翻併韌帶鬆弛、右足跗橫關節脫臼併韌帶受損等普通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條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2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中,因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結果,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告訴人請求68萬元,不願接受被告先行賠償其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導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自難徒以未達成和解之結果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仍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與太太同住,目前從事早餐店業、月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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