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觀諸上開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受理為103年度抗字第13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蔡進田 、 藍獻林 、 林茂權 、黃合文、 許瑞助 、 鄭忠仁 、 帥嘉寶 、 林惠瑜 、 林文舟 、 胡國棟 、 林玫君 、 廖宏明 等12名法官於該案件迴避審理。經查,上開12名法官並未參與前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復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聲請迴避事件,並非由上開12名法官所組成之法院承辦,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案(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事件)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