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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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李孟晟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7日22時4分(被告誤植為1時14分)駕駛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後右轉行愛路,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之兩格停車位間,經民眾見原告趴在駕駛方向盤,車子未熄火而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3時44分獲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見原告趴在方向盤上,車輛未熄火,拍打車窗,原告醒來後,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有嘔吐物,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及駕駛行為,並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原告確有駕車至系爭地點違規停放,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28日1時14分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大約於112年4月27日21時4、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突感身體不適,乃撥打「55688」聯繫代駕人員,惟因該專線回復當時系爭地點附近暫無代駕可支援,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路邊停車格內,再於22時7分、11分撥打該專線,惟因滿線而未接通,有通訊紀錄可憑。又原告為等候再次撥打代駕專線,故未將車輛熄火,卻不慎睡著,直至員警猛敲車窗玻璃才驚醒,斯時已是23時,顯示原告當時係在車上昏睡多時,並無「駕駛」行為,更無「警察有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實施酒測必要」之情形。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執行職務,竟隨機攔查,違法要求實施酒測,並因原告拒絕酒測即予舉發,明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7日21時至4月28日1時擔服自辦擴大臨檢併靖城專案勤務,接獲110報案,在系爭地點有人倒在車內,員警抵達現場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發動狀態(可隨時駛離)違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前方車牌有明顯凹陷,車窗為開啟狀態,經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身上有嘔吐物,員警目視全車內均無酒瓶或飲料,員警拍擊數次均無反應,員警撥打119救護專線,聯絡其家屬,員警到場約5分鐘後,原告回應員警問題並坦承飲酒,俟經員警同仁調閱監視器後,查明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後右轉行愛路時,行車軌跡歪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惟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119頁)、拒絕酒測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0425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85至86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243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表、監視器截圖照片、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25至26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69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為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盤查原告,盤查過程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嘔吐物,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及駕駛行為,核與調閱監視器畫面相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右轉行愛路,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二格停車位間,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嗣員警於23時44分獲報系爭地點有人倒在車內,遂前往查處,抵達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且停放在兩格停車格中間,經確認原告倒臥駕駛座、渾身散發酒氣且身上有嘔吐物,目視全車內均無酒瓶,拍擊數次均無反應,遂撥打119救護專線及聯絡及家屬到場確認其安危,約5分鐘後原告回應員警所詢問「身體是否不適」及「是否有飲酒」等問題,原告表示自己剛剛從士林駕車前來,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其身體無異常,僅因飲酒導致神智不清倒臥車上,電話詢問其配偶亦表示原告剛剛有聚餐飲酒,經員警同仁調閱監視器,系爭車輛於22時4分自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右轉自系爭地點後未曾熄火,右轉時行車軌跡歪斜顯有客觀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經多項客觀證據均顯示原告行駛前已有飲用酒類並有駕駛行為,員警於112年4月28日1時8分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乃依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等情,有前述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核與前述採證照片相符,堪以採信。是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身上散發酒味、嘔吐物且自承有飲酒及駕駛行為,舉發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在車內昏睡多時,並無駕駛行為,舉發程序有誤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提出通訊紀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75號卷第29至33頁)佐證其於當日21時48分至22時11分有撥打「55688」聯絡代駕人員乙節,惟上開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聯絡代駕人員,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沒有駕駛行為。況依前述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於22時4分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違規停放,故原告尚難以有聯絡代駕人員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