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4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須待原告
依法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後,始能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