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凡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榮民服務處,其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3,461元,此有債務人之100年度高雄榮民服務處薪資轉帳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
890元為據,另加計其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000(5,000×4=20,000)元(扶養費如以100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月應為6,833元,是債務人所提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並未逾越上開標準),經以每月固定收入53,461元減去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31,890元後,餘額為21,571元;此外,因債務人之長女劉00與次女劉00分為00年00月、00年00月出生,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乃自斯時起再各別扣除5,000元,另債務人目前僅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7,790元而已,如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六年履行期間(係假設債務人於102年3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經計算結果為1,865,902元,而其十分之九則為1,679,311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償還23,400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684,800元,還款成數為18.61%,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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