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計零點伍伍肆公克、零點貳肆陸公克;各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黃承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係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暨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該案為員警查扣之結晶2包(毛重各計0.94公克、0.75公克,驗餘淨重各計0.554公克、0.246公克)【按:聲請書原記載「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554公克)」,應更正補充如上】,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盛上開各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