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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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一
百七十一元,拒不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約應
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一)循環
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
請求,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二)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各帳單週
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
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漲金額及已
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