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柱榮
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曾柱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柱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國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人 詹惟婷 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曾柱榮右轉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惟婷發生碰撞,致詹惟婷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軀幹及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嗅覺失能等傷害。又曾柱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惟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