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四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歐勇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5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情形,故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歐勇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7年6月3日澎院能96執仁847字第04828號債權憑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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