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5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告 龎琪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2L-5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RCH-951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毀壞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萬5330元(工資費用3700元、補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萬7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受傷嚴重在急診室,交通隊警察要簽收照片時,發現當時重要證據照片沒付上檔案,經當面指正,交通隊才又上傳上來,心有存疑,又有問是否有路口監視器,交通隊員回答說沒有,如果有會留下,因當時受傷在腿部及腰部,行動不便就沒在當下到交通隊詢問該員警,偵查庭的事務官也問過是否有路口監視器,記得也說沒有在卷,最近查證仁愛延吉路口,是有監視器的,並非交通隊員警所述。系爭車輛後車直接追尾。被告沒有變換車道,是之前就變換車道,車禍時已經變換過來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準,警局筆錄和被告說的不一樣,警察局故意不留下來車禍當下的車禍畫面,警察有隱藏證據的過失。被告提出大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沒有維修的公文,他沒有維修就應該要有畫面,交通隊員警舞弊趁被告傷重精神不濟寫了不利的陳述,造成誤判。車損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延吉街南往北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後車尾與同向第1車道起步行駛系爭車輛車前車頭碰撞肇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具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變換車道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調查分析為系爭車輛及被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0mg/L,駕籍正常。肇事現場無監視錄影設備。本案無監視器拍攝到系爭車輛、被告車相對位置(或前後關係),肇因研判為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本院卷第33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綜上,被告駕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對系爭車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後車直接追尾,被告沒有變換車道,是之前就變換車道,車禍時已經變換過來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準,警局筆錄和被告說的不一樣,警察局故意不留下來車禍當下的車禍畫面,警察有隱藏證據的過失。被告提出大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沒有維修的公文,他沒有維修就應該要有畫面,交通隊員警舞弊趁被告傷重精神不濟寫了不利的陳述,造成誤判云云。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員警依其處理交通事件所得之經驗而出具之公文書(本院卷第33頁),依前述規定,足以推定其為真正。倘若被告不服該分析表之研判,自應由專業機構對之鑑定,然被告在言詞辯論時表示不送鑑定(本院卷第175頁第12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及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被告車或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屬實。被告空言爭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準云云,即非可採。
2.至於被告提出大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沒有維修的公文,爭執沒有維修就應該要有畫面云云。然無監視器畫面之原因,或為監視器因電力中斷、或為拍攝角度問題、或為可能保存期限屆期、抑或監視器本身並無問題,但傳輸訊號異常影響等等,原因所在多有,為何是被告所指之單一原因呢?要難僅以無維修紀錄而認必然有該日事故監視器畫面之存在。是故被告聲請調閱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云云與本案並無關連,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原本要將前開與本案不相關之畫面送交鑑定人參考,然而,前述畫面之調得與否,跟系爭車禍根本沒有因果關係,被告企圖用不當連結,試圖影響鑑定人之鑑定,故本院當庭諭知「112年2月1日到112年3月1日的畫面不是車禍事故的畫面,不適當不可以送鑑定,作為鑑定的參考」(本院卷第172頁第31行至第173頁第1行)。
3.被告復抗辯稱:警察隱藏證據舞弊,趁被告傷重為不利陳述云云,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爭執員警失職,其等並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臆測員警舞弊,並藉由調閱前開監視器畫面認為可以證明云云,然然無監視器畫面之原因,或為監視器因電力中斷、或為拍攝角度問題、或為可能保存期限屆期、抑或傳輸訊號異常影響等等,原因所在多有,為何是警員恂私舞弊呢?被告所言,據前揭規定所述,其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3700元、補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萬71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2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2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56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762元(計算式:3700元+4500元+5562元=1萬376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駕駛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633元(計算式:1萬3762元×70%=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萬7130元×0.369=63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7130元-6321元=1萬809元
第2年折舊值1萬809元×0.369=398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809元-3989元=6820元
第3年折舊值6820元×0.369×(6/12)=125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20元-1258元=55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