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潘玉雲

潘里五潘金寶 之繼承人

潘赫政

潘明志

潘松德

潘玉雪

潘德華

潘玉珍

羅英貴

林志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里五應就被繼承人潘金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 潘意 如就被繼承人 潘添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玉雲、潘里五兼潘金寶之繼承人、潘赫政、潘松德、潘玉雪、潘德華、潘玉珍、羅英貴、林志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潘意如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00元及利息,原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03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最原始被繼承人潘添祿所遺,被告與被代位人繼承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潘意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潘意如行使對被繼承人潘添祿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明志: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潘添祿於67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92,嗣因上開土地共有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命被告潘里五、潘赫政、潘明志、訴外人潘金寶、訴外人 羅潘麵 、訴外人 林志吉 、訴外人韓 潘美鳳 、潘松德、潘玉雪、潘德華、潘玉珍、潘玉雲、潘意如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上開繼承人發生如附表二所示繼承關係,現由被代位人潘意如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分割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戶籍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潘意如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代位人潘意如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意如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潘意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潘意如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潘添祿死亡後,所遺遺產經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辦理分割登記,惟其中共有人潘金寶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潘里五為潘金寶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潘里五應就繼承潘金寶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潘里五就繼承潘金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潘意如請求分割潘添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原告代位潘意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潘意如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添祿之遺產(分割後)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41.35㎡

1/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31㎡

24/192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45.71㎡

24/192

4

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繼承人潘添祿應受補償款

41,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判決之公同共有人

本件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韓潘美鳳

潘里五

8分之3

韓潘美鳳109年3月12日死亡,由潘里五、潘金寶繼承

潘金寶

潘金寶111年3月8日死亡,由潘里五繼承

潘里五

2

潘赫政

潘赫政

16分之1

3

潘明志

潘明志

16分之1

4

潘松德

潘松德

40分之1

5

潘玉珍

潘玉珍

40分之1

6

潘玉雲

潘玉雲

40分之1

7

潘德華

潘德華

40分之1

8

潘玉雪

潘玉雪

40分之1

9

潘意如

(被代位人)

潘意如

(被代位人)

8分之1

10

羅潘麵

羅英貴

8分之1

羅潘麵109年2月10日死亡,由羅英貴繼承

11

林志吉

林志茂

8分之1

林志吉108年11月16日死亡,由林志茂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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