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欽成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褚欽成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侵占及詐欺罪,與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