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第7至8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第9行「查」補充為「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經員警攔查,發現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第28頁),應足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於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附件所示毒品之行為,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予以追訴處罰,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鍾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4時32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3分許,鍾佳宏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9公克)予警方查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183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343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才文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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