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相對人 張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事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致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均未見釋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與假扣押要件尚難謂合。況異議人所有財產未有處分情狀,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實,實難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情事,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意非在保全請求,其利用假扣押程序對異議人全部財產查封且屬超額查封,無非係為實行其影響異議人資金運作之目的,顯見原裁定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6年度台抗字第
809號裁定要旨均同此見解)。
四、相對人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存證信函暨回執,釋明異議人經催告仍未返還其所匯款項,相對人欲對異議人提起民、刑訴訟,恐訴訟至判決確定,必費長久時間,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裁定,恐相對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云云,然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於100年11月27日寄發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後,業於100年12月2日以騏律文函字第1001202號律師函回覆相對人該存證信函所稱事項與異議人無涉,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且觀之相對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敘述其有被異議人等詐欺之嫌,並聲明退股,請求將其所匯金額悉數返還等語,足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相對人片之主張,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自難逕以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遽謂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異議人有如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相對人除未具體陳明外,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上開規定意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