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540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479元李彩芬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479元李彩芬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2月2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5,47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