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楊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2%計算,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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