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心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慶文 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心妮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邱慶文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起訴狀中雖載「並約定以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設花蓮縣○○市○○里○○街○○○○號1樓)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刑事答辯狀等資料,其內容均無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花蓮縣上址為債務履行地,即難採信。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起訴狀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可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為「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之投資額,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此由系爭契約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可證,且上開地址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亦登記於相對人之名下。況系爭契約書亦經由於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 邱延壽 地政士事務所見證。
(二)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郵寄至上址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簽收人為相對人本人。然寄至桃園市○○區○○里○○街○○號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簽收人則為相對人之姐代為簽收。
(三)由上開事實可知,本件發生時與地均在花蓮,相對人係在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提出訴訟後,始將戶口遷出,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訴訟後,地檢署曾對相對人發出通緝令,顯見相對人居無定所,縱現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但無以證明其在此生活或工作。況抗告人於103年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均在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裁決,相對人均無提出異議,亦有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決為證,故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花蓮地方法院云云。
三、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亦即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明確揭示民事訴訟乃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且以起訴時為準。
(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此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間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105年9月21日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第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3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1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戶長為相對人之父 邱木來 ,同戶均為相對人之親屬,相對人先前亦曾以上址為其戶籍地,復於104年7月16日遷入,自應推定為其住所地,相對人亦陳明該處為其住所地,抗告人自應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均為花蓮縣○○市○○里○○街○○○○號,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郵寄至上址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簽收人為相對人本人,然寄至桃園市○○區○○里○○街○○號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簽收人則為相對人之姐代為簽收,況抗告人於103年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均在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裁決,相對人均無提出異議等為證。惟前開情形均為本件105年9月21日起訴前,甚至為相對人104年7月16日遷入起訴時戶籍地前所發生之事實,縱認屬實,亦無從推翻相對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業已遷至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事實,抗告人尚不能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設花蓮縣○○市○○里○○街○○○○號1樓)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抗告人自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相對人就此雖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相對人戶籍地籍及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之登記營業地均為花蓮縣,且系爭契約亦經設址於花蓮縣之邱延壽地政士事務所所見證,足證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以該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細究系爭契約書,乃是就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投資額」而訂立,約定由抗告人出資60萬元,由相對人依系爭書第2至4條之約定給付款項及返還出資額,另系爭買賣契約書,則約定車輛之買賣,且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刑事答辯狀等資料,其內容均無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復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請求借款60萬元及80萬元,並依同法第2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萬元,就前開消費借貸及汽車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非必須「定有債務履行地」,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依上開見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四)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而依職權移送有管轄之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