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張祐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祐誠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1、53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 吳佩欣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已退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致擦撞在右後方、由吳佩欣騎乘、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佩欣人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佩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