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原告 張純英 被告 潘臆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以上被告交付之資料、物品,合稱系爭金融及個人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 李思晴 」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徐志明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45萬136元(含15元手續費)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及個人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110萬元後,再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