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瑋御(原名 李欣螢 )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嗣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李瑋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劉醇宗 ,向劉醇宗恐嚇稱:你訓練的賽鴿遭到我擄走,要匯新臺幣(下同)10,050元給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劉醇宗因以往經驗,全數匯款後並未取回賽鴿,而心生起疑(未因此心生畏懼),為凍結該集團提供的人頭帳戶,乃依該人之指示,而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0元至前揭李瑋御之中信帳戶內;嗣劉醇宗回電對方告知已經匯款,要求返還賽鴿,否則將凍結其帳戶,因賽鴿仍未被放回來,乃報警處理,上開集團所為恐嚇取財行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因此未得逞。警方獲報後,經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瑋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之前在臺南的通訊行上班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離職後就沒有使用這本帳戶;當時我從臺南搬到嘉義,有帶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將這些資料連同貴重的金飾放在1個盒子,收在租屋處的房間內,但是我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後來我要搬家就找不到那個盒子,我問當時同住的朋友,她說不記得有沒有將盒子丟掉,我就沒有去報遺失;我在另案被羈押(指108年5月31日)之前,曾經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朋友「黃冠綸」使用,他說要匯款用的,我也有跟「黃冠綸」講密碼,我將提款卡借給「黃冠綸」大約1個多禮拜的時間,「黃冠綸」就將提款卡還給我,後來「黃冠綸」要跟我收存摺、提款卡,我有拒絕他,沒有再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是後來才在搬家時找不到存摺、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劉醇宗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開擄鴿方式恐嚇取財,
而依指示匯款1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劉醇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1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2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名:李欣螢)(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朋友「黃冠綸」,並告知朋友密碼,但只有借給他1個多禮拜,之後提款卡有拿回來;我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了,我在搬家時找不到放置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盒子,經詢問同住的朋友,她說有整理一些東西丟掉,但並不確定有沒有包括那個盒子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惟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盒子內亦裝有貴重金飾(如戒指、
項鍊)等語,則這樣的盒子會被他人無端當作垃圾丟掉,本就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又依被告前揭描述之情節,被告並無法肯定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實被丟掉了,在這樣的狀況下,被告在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連同貴重物品一併遺失,找不到了,卻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應該在家中,已經沒有在用了等語(偵緝卷第36頁),事後卻又辯稱搬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應是有意隱瞞事實,才會如此前後不一,其所辯遺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自難盡信。
⒉近來犯罪集團常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
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不見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殊難想像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是以,假使不是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怎麼會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在一旦遭被告發現存簿、提款卡遺失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再細觀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該帳戶在告訴人劉醇宗匯款之前一日(即107年9月9日)下午4時54分52秒,有一筆1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經備註為「鳥贖金」,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6分遭提領得逞,在告訴人劉醇宗匯款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亦有人存款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足見取得被告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醇宗恐嚇取財時,應有把握被告之中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又提款卡密碼遭人破解成功之機率不高,依目前之金融實務,提款卡之密碼經輸入錯誤連續達一定次數(採累進制),提款機即強制收取該提款卡,擄鴿勒贖集團既已耗費人力抓到告訴人劉醇宗的賽鴿,藉以得知告訴人劉醇宗之電話號碼,而向其恐嚇取財,豈願再冒著遭鎖卡之虞測試密碼,待成功破解密碼,始能領取恐嚇取財款項之理;而依被告所供稱,其僅找不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沒有一併遺失密碼,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遺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素昧平生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無從獲知該提款卡密碼,何以能輕易使用這樣的帳戶作為供給被害人匯款使用;此由前揭有人在匯款「鳥贖金」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短時間內即持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得手,亦可印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本來就掌控被告知中信帳戶提款卡,確信可以正常使用,並知道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遺失的,才會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然不合常理。
⒋綜此,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被告既然無法合理說明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所在處,又供稱自己曾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他人密碼在案(本院卷第72頁),被告顯然已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尚未取回提款卡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
之行為,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前是作為其在通信行工作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曾明白供稱:我曾經拒絕賣存摺、提款卡給朋友「黃冠綸」等語(本院卷第68、72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亦知道有不法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即應知悉如將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給他人,將會任人使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挪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意思,即縱使有人因此受到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以其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承此,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知道其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是要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自該帳戶領款使用(本院卷第69、70頁),則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中信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上開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劉醇宗交付款項(指贖金),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㈢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依告訴人劉醇宗所述:我之前就有經驗,付完整贖金鴿子沒有回來,且鴿子上面有我的聯絡電話,所以我可以確定對方確實有抓到我的鴿子,所以這次我沒有付出歹徒要求的全部贖金,只有匯款10元,是為了要凍結歹徒的帳戶;我匯款10元後有告知對方已經匯款,賽鴿仍然沒有回來,我就去報警凍結帳戶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告訴人劉醇宗非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係處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取財取財罪既遂,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68頁),且因告訴人劉醇宗僅匯10元作為報警凍結帳戶用,故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所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並未得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罪既遂,亦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劉醇宗恐嚇取財,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得逞,係以一行為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助長擄鴿恐嚇取財之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劉醇宗雖未遭恐嚇取財得逞,但迄今並未取回賽鴿,仍受有一定損失,告訴人劉醇宗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53頁),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抓蛤蜊工作,未婚,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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