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舒詠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惟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聲請人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判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對象顯非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方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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