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花阿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阿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0巷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商場3巷14號與中央商場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線時,應先停讓,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楚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央商場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楚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腫痛之傷害。嗣被告花阿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