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請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曾浩銓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 吳玉安 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紙附卷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