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原告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卓書億 、 蔡玉仁 、 李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廖瑞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788-8、1788-13、1788-12、1788-2、0000-000、0000-0000、1848-2及2903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界址,依法共有人於訴訟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與被告所有同段1788-8、1788-13、1788-12、1788-2、0000-000、0000-0000、1848-2及2903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界址,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通知追加原告廖瑞雲陳述意見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是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