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訴外人 黃正宇 離職之日

止,在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柒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將訴

外人黃正宇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9,318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給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對黃正宇之執行名義,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正宇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執行處核發移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正宇對其每月薪津債權逾9,318元部分,在黃正宇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黃正宇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自應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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