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出具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搭設輕鋼架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0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口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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