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芳李佩芬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535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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